大连某集团与大连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4-11-11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辽02民终386号

案  由: 二审改判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2022年03月28日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2民终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书宇,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某区。

负责人:吕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大连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法制专办。

原审第三人:普兰店市某粉剂厂,住所地某市某办事处某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

上诉人大连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居委会”)、大连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办事处”)、原审第三人普兰店市某粉剂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7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7414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上诉人可以执行普兰店市某粉剂厂动迁补偿费中的886460.5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费;3.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案涉886460.5元系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应当由集体土地使用权人某粉剂厂取得,被上诉人某居委会对案涉款项不享有任何权利。依据大连市自然资源局普兰店分局出具的关于《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律师调查令(2021)辽0204法民令958号》的回函可知,案涉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人为普兰店市某粉剂厂。而依据大连华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大华纳评报字2021第018号》评估报告第三页评估结果一览表第三项可知,案涉886460.5元系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并非土地补偿费。一审法院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土地补偿费应当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认定案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款归被上诉人某居委会系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二、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人在该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征收时,依法享有取得补偿款项的权利,因此某粉剂厂依法享有取得案涉886460.5元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费的权利。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以及《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而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二)工业用地五十年;……”由上述法律、法规可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使用权年限内当然享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该权利被依法征收时,也当然享有获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费的权利。三、原审第三人某粉剂厂系本案适格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其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费的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1998年8月6日被上诉人某居委会与某粉剂厂的买受人曲某、王某成《关于转让厂房付款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曲某支付对价后即行取得该厂房、场地。1998年11月29日,某粉剂厂依法办理了普集建1998字第1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从前述事实可知,某粉剂厂已向某居委会支付合同对价,履行了付款义务,否则某居委会不可能协助某粉剂厂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七条(原《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也即“地随房走”原则,某粉剂厂在取得厂房、场地后即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依法取得了案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大连市自然资源局普兰店分局出具的关于《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律师调查令(2021)辽0204法民令958号》的回函也明确了案涉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人为普兰店市某粉剂厂。综上,案涉争议的886460.5元系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款而非土地补偿款,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款当然应当归属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也即某粉剂厂。上诉人作为某粉剂厂的合法债权人,当然可以对该笔款项采取执行措施。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某居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依据2014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认定案涉886460.50元土地补偿费归某居委会集体所有完全正确。上诉人强调案涉评估报告中体现的886460.50元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费,而不是土地补偿费,这是错误理解了土地征收的法定补偿项目。2004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一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紧接着,第二款、第三款就分别按照土地原用途规定了“征收耕地”和“征收其他土地”的补偿项目及补偿标准。本案被征收的土地是集体建设用地,因此评估报告中使用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词,这只是区分了原土地用途是“集体建设用地”而已,该用词并不是法定的征收补偿项目名称。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征收补偿的法定项目仅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并没有上诉人所指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费”。可见,有关土地征收的补偿项目中只有一项“土地补偿费”,依法就是补偿给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而不是给使用权人的。如果按上诉人强调评估报告一览表中的项目用语就是法定征收补偿项目,那么评估结果一览表中所列4项都应该是征收补偿法定术语。而事实上,任何征收补偿的法律、法规中,均没有与该一览表所列项目一致的补偿项目用语,所以评估报告的用语并不能改变案涉土地补偿费归属。二、按照本案征收当时的法律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并没有资格获得案涉土地补偿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目的只是为了有效确认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在地上、地下分别拥有哪些合法财产而已。至于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分别应当获得哪些补偿项目,条例第二十六条已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上诉人引用2020年1月1日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执行人普兰店市某粉剂厂所涉动迁项目是:2018年某经济开发区某社区棚户区(旧城区)改造项目。根据该项目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第三条规定,征收实施时间是从2018年6月4日开始,证明本案征收事实发生于2018年6月4日。该方案第八条(六)项规定“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征收工作结束时废止”。我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虽然案涉被执行人粉剂厂的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于2021年5月21日,但本案有关征收补偿的法律适用依法应当适用动迁当时的法律。2014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二十六条明确:“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现行有效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加强集体所有土地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大政办发【2009】180号)第二条也明确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建设用地,不论以何种形式占用、使用、流转,其集体性质不变。征地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集体所有。本案征收事实发生在新法生效前,而且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也是发生在新法生效前的1998年,因此本案征地补偿有关问题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三、第三人某粉剂厂虽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但在土地被征用时,依法并无权取得土地补偿费,理由同前。四、一审法院为了执行某粉剂厂的动迁补偿款,自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5月31日所下达的所有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只是要求续封、截留、冻结粉剂厂地上两处房屋及两处房屋的动迁补偿款,从未下达截留、冻结土地补偿费的任何执行文书,证明一审法院清楚土地补偿费不属于粉剂厂的补偿范围。而且,根据2021年5月31日一审法院向普兰店区某办事处下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可见,本次也只是要求截留、提取地上两处房屋的补偿费,但却错误将包括土地补偿费88万余元在内的征收补偿费全部填写在截留、提取数额中,从一审执行文书实际所列项目同样可以确认,本次执行中并不包括土地补偿费一项。综上,案涉土地补偿款,是李店村集体土地被政府征收转变为国有土地所应获得的土地补偿款,自此李店村委会已彻底失去了该土地的所有权,因此,上诉人要求执行某粉剂厂地块的土地补偿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办事处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被上诉人某居委会的答辩意见,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及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居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执行普兰店市某粉剂厂动迁补偿费中886460.5元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2.将属于原告所有的上述款项退回到普兰店市太平街道办事处原征收补偿款账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中山广场支行与普兰店市某粉剂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2日作出(1999)西经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大连盐化物资供销公司于1999年9月5日前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中山广场支行借款1030万元……;三、上述款项,被告大连盐化物资供销公司逾期偿还,由被告普兰店市某粉剂厂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各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中山广场支行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西民执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1999)西经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中山广场支行变更为大连某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2月17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执他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西岗区人民法院(1999)西经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由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行。”一审法院执行期间,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辽0204执恢114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普兰店市某粉剂厂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5720000元及违约金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2021年6月4日,一审法院截留了被执行人普兰店市某粉剂厂在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办事处的征收补偿款合计2868154.38元。

另查,1998年8月6日原告(卖方)与第三人普兰店市某粉剂厂(买方)达成关于转卖厂房付款协议书,约定卖方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买方。1998年11月29日,第三人取得普集用(1998)字第1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店村委会(普兰店市某粉剂厂)。关于该证的证明事项,一审法院向大连市自然资源局普兰店分局发出律师调查令,该局回复:括号中的标注意思是土地使用权为普兰店市某粉剂厂村办企业,土地所有权为普兰店市丰荣办事处李店村民委员会;该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没有办理征地和国有土地出让手续。2021年5月18日,大连华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大华纳评报字[2021]第018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普兰店市某粉剂厂资产征收补偿项目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资产,其中房屋建筑物1315396.15元、地上(下)构筑物及附属设施9999元、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886460.50元、动迁期限内搬迁奖励补偿656298.73元,总计2868154.38元。2021年5月21日,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办事处(甲方)与普兰店市某粉剂厂(乙方)签订《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办事处李店、南荒社区棚户区(旧城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办事处科教中心南侧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事宜达成补偿协议,补偿费用合计2868154.38元。乙方保证于2021年5月24日前完成搬迁,甲方按约定的货币补偿总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21年9月13日第三人太平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普兰店市某粉剂厂动迁补偿费的说明,载明:办事处扣划的普兰店某粉剂厂动迁补偿款2868154.39元,其中886460.50元土地补偿款属于李店社区居民委员会,此款应予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对一审法院执行的征收补偿款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的执行标的为普兰店市某粉剂厂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的土地使用权征收补偿款的权利人,在无其他特殊情形时,一审法院应当依据太平街道办事处的征收补偿协议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判断补偿款的合法权利人。虽然根据《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办事处李店、南荒社区棚户区(旧城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协议书》,太平街道办事处约定将补偿费用合计2868154.38元一次性支付给本案被执行人普兰店市某粉剂厂,且在一审法院对征收补偿款的截留过程中,太平街道办事处亦未对该款项的权属提出异议且主动将补偿款汇至一审法院,但太平街道此后又对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886460.50元作出解释,认为所有权应当属于某居委会。自然资源局的律师调查令的回函明确某居委会仍是土地所有权人,粉剂厂是土地使用权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及青苗的补助费归所有者所有。根据该法律规定,在我国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决定国家征收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并非属于土地使用权人,而是归属土地所有权人村集体组织,土地使用权人仅可以就地上附着物等属于其所有的物品获得补偿。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普兰店市某粉剂厂在购买房屋时支付了土地的相关兑价。粉剂厂仅是案涉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并非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而原告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在征收中未获得土地的任何补偿,显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太平街道办事处对土地补偿款作出的解释,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系案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人并申请对该笔款项不得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为2021年征收补偿协议才签订并被法院查封,原告据此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诉讼,被告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成立。关于原告要求将上述款项转回太平街道办事处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全部条件,对其要求排除执行的请求应予支持。普兰店市某粉剂厂作为被执行人未能积极履行债务导致补偿款被查封,进而引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费应由普兰店市某粉剂厂负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不得执行普兰店市某粉剂厂动迁补偿费中886460.5元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64元(原告已预付),由普兰店市某粉剂厂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审中,某居委会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普兰店经济开发区李店社区棚户区(旧城区)改造项目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拟证明案涉地块的征收补偿是从2018年6月4日开始的,因此关于动迁补偿应当按照当时法律规定。证据2: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和三份执行裁定书,拟证明2021年3至5月,为执行本案,只是要执行两套房屋的动迁补偿款,不包括土地的补偿。某办事处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关于李店社区2号地动迁土地补偿费的情况说明”,由某办事处自己出具,拟证明某粉剂厂是根据实施方案进行动迁补偿的。第二组:《普兰店经济开发区李店社区棚户区(旧城区)改造项目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拟证明是按照该补偿实施方案对被拆迁户补偿。第三组:大连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三个被征收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书》及所附的入户调查登记表、户口本、房产执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估价咨询报告、发票、收据等,拟证明根据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某甲公司对某居委会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依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在查封房屋后,案涉的土地使用权也相应地被查封,因此不能证明某居委会主张的相关事项。对某办事处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由办事处自行作出,不具有证明效力,该证据不足以否定粉剂厂签订的旧城区征收与改造协议书的效力;对某办事处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其对某居委会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某办事处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已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不应采信,并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否认粉剂厂所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书的效力。某办事处对某居委会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某居委会对某办事处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某居委会提交的证据1与某办事处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是同一份证据,本院已对原件进行核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某甲公司对某居委会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某办事处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其自行制作,某甲公司不予认可,且某办事处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与案件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某办事处提交的其他被征收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及附随材料,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补充查明:2018年6月4日,大连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普兰店经济开发区李店社区棚户区(旧城区)改造项目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载明:征收项目名称为2018年某经济开发区某社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项目,征收范围为李店社区科教中心南侧居住区2号地块。征收实施时间:从2018年6月4日开始实施。…补偿方式及标准:被征收人的产权住宅房屋,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利用住宅从事经营的,按住宅标准给予补偿。地上附着物按货币补偿方式给予补偿。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为每亩5万元,补偿对象含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户。…企业及规模养殖户征收补偿按照选定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予以货币补偿。…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征收工作结束时废止。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人在征收补偿过程中是否有权获得土地使用权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同时,案涉的《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明确规定“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为每亩5万元,补偿对象含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户。”显然,无论是从法律层面上,还是从案涉地块的《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所规定的内容上,均表明被征收的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有权获得补偿。本案中,某粉剂厂是案涉集体建设土地的使用权人,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期限可以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2020年修订)第十二条的规定,工业用地的使用权出让最高为五十年。从查明的事实可见,某粉剂厂取得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时间是1998年11月29日,截至案涉土地被征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的2021年5月21日,并未超过工业用地出让的最高年限,某粉剂厂作为案涉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在土地使用权被依法征收时,享有获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费的权利。故某粉剂厂与某办事处依据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书中约定了包含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费用的补偿费合计2868154.38元,此节亦与《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中所规定的“企业及规模养殖户征收补偿按照选定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予以货币补偿”相符。综上,某粉剂厂作为案涉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有权在征收过程中获得土地使用权补偿费。某甲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亦有权申请执行某粉剂厂的包含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在内的动迁补偿款。

关于某居委会提出根据200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征收土地的补偿不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费一节,首先,某居委会所依据的2004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已于2019年重新修正;其次,如前所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已明确规定,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均有权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可见,均系被补偿的主体;再次,从案涉的《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所载明的内容亦显示,集体土地补偿对象含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户,显然,集体经济组织是作为土地的所有权人,农户是作为使用权人得到补偿,且《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亦载明“企业及规模养殖户征收补偿按照选定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予以货币补偿。”而评估报告中已包含了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补偿费。综上,对某居委会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某居委会提出某甲公司引用2019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2014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一节,从查明的事实可见,虽然案涉地块的征收与补偿自2018年6月开始,但直至2021年5月某粉剂厂才与某办事处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显然,案涉地块的征收与补偿处于持续状态,上诉人某甲公司引用2019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并无不妥,且即使2014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与案涉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并不矛盾,故对某居委会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某居委会提出从法院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中显示,只是对某粉剂厂的房屋进行了查封,截留的是房屋的补偿款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即“地随房走”原则,故即使法院的查封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未明确写明房屋及土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查封房屋的同时,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亦一并被查封,此节从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截留的款额为2868154.38元(含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补偿费886460.50元)亦可得到佐证。综上,某居委会此项主张同样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74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4元,合计25328元,均由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学枝

                                       审判员 何 川

                                            审判员 阎 妍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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