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江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矫某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3-09-12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3)辽02民终245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3年04月03日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江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94号-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669245122U。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林,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矫某明,男,1976年3月26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普兰店区安波镇金鸡村矫屯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玲。
上诉人大连江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矫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9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江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书故意遗漏应认定的案件事实,属认定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第八条第(2)点违约责任:“如一方不按期履行合同则由有违约方按本合同货款总额的日0.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车到后10天不提车,供方有权解除合同,不返还定金”。此节事实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重要的约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2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中故意被遗漏,没有认定。因此节事实是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一部分,对于逾期履行责任和约定解除权有明确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遗漏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主张案涉《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已经于2021年4月30日解除,称上诉人违约在先,于法无据,不予认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出售的汽车的总价格是224,000元,被上诉人只交纳了定金20,000元,并没有完全履行交纳购车款的义务。上诉人没能在30日内通知被上诉人提车,属于上诉人违约;但在2021年4月17日车到后,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提车后,被上诉人还有提车时交纳购车余款204,000元的义务,被上诉人不来提车,也就是违反了这条义务。由此可见,本案是存在着双方违约的情况,即上诉人逾期交付(通知提车),被上诉人不提车,也不交付购车余款。原审法院认定是上诉人单方违约是错误。其次,上诉人解除双方之间《汽车产品销售合同》,有合同依据如前述《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第八条第(2)点规定;也有法律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内容略)。原审判决称解除于法无据,是曲解法律,是法官认知错误。再次,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在违约的情况下,应当明确一点,上诉人属于一般违约,即逾期履行,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需支付的违约金计算办法,即按合同总金额的日0.3‰计算违约金,上诉人的逾期时间为26天,违约金1747元。而被上诉人则属于根本违约,主动找上诉人业务员称车不要了,微信通知车到后,不回微信,不交车余款,其本身也应当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金13天,即873.6元。同时,也符合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在上诉人催告后,被上诉人仍不履行,上诉依法解除了合同。显然,上诉人逾期履行26天,有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救济方式,不属于根本违约。而被上诉人则明确表示不要车了,即:其将不履行合同,属于根本性违约,合同解除后,不能要求返还定金。最后,由于上诉人已于2021年4月27日通知被上诉人如2天内没有交付购车余款204,000元,双方《汽车产品销售合同》解除,之后被上诉人没有交付购车余款,双方合同已于2021年4月30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上诉人在合同解除后出售了案涉车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有法律依据,符合民法典规定的程序,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可,并保护。而且上诉人在解除双方之间合同后,为避免损失扩大降价出售了案涉车辆(因国家工信办2021年4月21日通知2021年7月1日开始不给国五排放车上牌,如不出售车辆,此后再也上不牌,车等同于废铁,上诉人将损失巨大),出售价格198,500元,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价款少23,500元,没有获得不当利益,扣留的定金只是弥补了上诉人的部分损失,没有因另行出售案涉车辆增加财富。综上所述,上诉人解除合同不是上诉人单方面违约情况下解除,而是存在被上诉人违约,且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依法解除。上诉人在解除前,对被上诉人进行催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对上诉人解除合同的事实进行认定,被上诉人提起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根本就不应该审理。三、原审法院认为在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适用定金罚则于法有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上诉人违约只是逾期履行,只是一般违约,按合同约定,只需承担日0.3‰的违约金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被上诉人获得法定解除权的前提是,催告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交车,如果在合理期限内无法交车才能取得法定解除权,单凭上诉人逾期履行(通知提车)26天就享有解除权,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交纳的定金2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第(2)项违约责任的规定,“车到后10日内不提车,供方有权解除合同,不返还定金”,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被上诉人定金,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原审判决违反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矫某明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但在合同第八条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而且在合同的第六条结算方式中也约定:由买方(被上诉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付定金20,000元整,余款204,000元……因此,本合同属于违约金与定金竞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因此在被上诉人一审主张了定金罚则的前提下,一审无需再对违约金情形予以赘述,事实查明并无不当。二、“上诉状中,上诉人也对其违约行为予以自认(第2页第9行……上诉人没能在30日内通知被上诉人提车,属于上诉人违约)”,在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的交易习惯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上诉人购买的系“格尔发”经营使用货车,并非私人家用轿车,涉及到车辆的运营、运输合同的签订、运行路线的预约等等繁琐手续,因此对于车辆的交付时间,有着严格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汽车销售公司,对于车辆的交付时间拥有专业性和权威性,在规定的30天内未能交付货车,违背了其关于车辆交付期限的承诺及市场合理期限,致使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性违约,作为收受定金的上诉人,其不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综上,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矫某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2、使用定金罚则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0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格尔发6x2二类一辆,单价为224,000元,供货时间为30,交提货方式、地点约定为买方在供货时间内到大连格尔发提货。检验标准为外观验收合格,符合基础装备条件,车辆运行正常,买方提走车辆为正式交付。结算方式约定为买方自签定合同之日起付定金20,000元整,余款204,000元整。买方接车时一次性现款付清,全款付清后,卖方将车辆合格证、发票及随车资料交于买方。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买方违约提出退车,卖方有权扣留买方所交定金;如因厂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卖方不能按时付车,卖方不负违约责任,该条约定无加粗等对字体作出强调性的表现形式,与前述约定内容的字体、字号、粗细等一致。同日,原告交付车辆定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
2021年4月14日,原告致电被告员工曲某越,截至当日,被告仍无法向原告交付车辆,曲某越电话中表示系因为车辆缺少芯片无法供货,原告表示车不要了要求退还定金。2021年4月17日,曲某越给原告发送微信“老板,你定的车到了”
2021年4月27日,曲某越给原告发送微信,内容为“告知函:娇某明根据我们签订的合同规定的第八条第2小点,您至今没有来提车交付车款余款204,000元,根据双方签定合同您已构成违约,现通知您两日内来交付余款履行合同,此通知自动转为解除汽车销售合同通知,同时卖方将扣留买方所交定金,将车辆另行销售。请您在收到此告知函后,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与卖方协商解决问题。通知人:大连江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21年4月27日。”2021年6月15日,被告将案涉车辆另售案外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出卖人负有履行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的义务。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的交车时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双倍返还定金。首先,关于交车时间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为30,现原告主张为30个自然日,被告对此解释为30个工作日,双方对此款约定存在分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现合同中并未明确写明30为自然日还是工作日,在未特殊标明天数为工作日的情况下,理解为自然日更符合通常理解,故被告应于2021年3月20日前向原告交付车辆。现被告于2021年4月17日首次通知原告车辆到被告处,已经超过了约定的交付期限。其次,关于被告未按期交付车辆是否构成违约及原告能够解除合同的问题。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如因厂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卖方不能按时付车,卖方不负违约责任,但该条款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格式条款,且该条款的约定内容免除了被告作为提供条款一方关于逾期交付车辆的违约责任,被告亦未证明对该条款的约定内容曾向原告做出过强调性的说明和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据此,被告未按期交付车辆属违约行为,在双方后续协商过程中未对此达成新的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该违约行为使得原告基于合同约定产生的按时获得汽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且,被告主张合同已经于2021年4月30日解除,并在2021年6月15日将原告所定车辆另售他人,故被告对解除合同持认可态度,且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已经实际上不可能继续履行。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驳的案涉合同已经于2021年4月30日解除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已经先违反了按时交付车辆的合同义务,被告违约在先,原告属守约方,被告作为违约方主张守约方违约并据此对合同进行了约定解除,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后,关于原告能否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买方违约提出退车,卖方有权扣留买方所交定金,故原告依约交付的定金20,0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定金,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要求适用定金罚则于法有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矫某明与被告大连江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签订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江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矫某明定金4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江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连江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矫某明在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签订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理应如约履行。案涉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为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因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的理解产生歧义,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解释适用法律正确。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向被上诉人提供所购车辆,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构成违约,证据充分。鉴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时已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已交付的20,000元为定金,故被上诉人主张适用定金罚则诉请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连江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上诉人大连江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江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慧莹
审判员 张 劲
审判员 马会敏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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