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航达宏远实业有限公司与大连保税区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某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发布时间:

2023-09-12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3)辽02民辖终100号

案  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3年03月27日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2民辖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航达宏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佳林园43号7层1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北京市中伦文德(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保税区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黄海西四路205号国贸中心E座1楼3区、8楼2区。

法定代表人:喻某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女,1991年1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立,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秀,女,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玲,女,1995年4月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野,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祥,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周水子空港航达美食广场,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迎客路168号(大连国际机场候机楼2楼)。

经营者:崔某立

原审被告:大连七叶和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五四路66号恒隆广场商场212号铺位。

法定代表人:李某野

上诉人大连航达宏远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保税区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某立崔某秀胡某玲李某野、原审被告大连周水子空港航达美食广场、大连七叶和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291民初22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连航达宏远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甘井子区,其他被告住所地也均在甘井子区,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将本案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大连保税区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某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17条、第32条,以及大连保税区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其他各原审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第11条中,均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指向的乙方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风波

审判员 金 艳

审判员 殷传茂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勃

书记员 张隽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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