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花园口众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某其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发布时间:

2023-09-12

审理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3)辽0204执异38号

案  由: 执行

裁判日期: 2023年02月15日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辽0204执异38号

案外人:付某,男,满族,1979年4月1日生,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亮,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连花园口众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花园口经济区迎春街6-2号楼A407室。

法定代表人:于某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某其,男,汉族,1982年3月2日生,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执行人:宋某萱,女,汉族,1987年11月28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本院在执行大连花园口众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某其宋某萱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付某对本院执行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xx号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中止对张某其名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xx号房屋的拍卖程序,并中止对(2022)辽0204执恢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张某其2017年2月13日向案外人借款38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即2017年12月12日前还清,被执行人张某其2017年8月29日向案外人还款100万元,剩余款项到期后并未按时偿还。双方于2018年2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张某其将其名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C2区22号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用于折抵欠款,租赁期限10年,租金280万元,一次性付清。综上,案外人认为,案涉房屋在法院查封前就存有租赁,目前仍处于租赁期内。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裁定归案涉房屋进行司法拍卖、变卖,但在司法拍卖页面并无租赁公示,也未通知案外人,导致案外人丧失了对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出异议,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大连花园口众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某其宋某萱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公证处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1)辽大市证执字第20号执行证书:“1、申请执行人大连花园口众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与被申请执行人张某其宋某萱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下称“该合同”),该合同经本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20)辽大市证经字第4963-4964号。2、根据该合同约定,被申请执行人张某其宋某萱向申请执行人大连花园口众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捌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被申请执行人张某其宋某萱以其所有的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xx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约定,被申请执行人张某其宋某萱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如届时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上述合同项下义务,或者因其他事件发生导致申请执行人宣布债权提前到期的,或者被申请执行人发生违约行为的,申请执行人有权持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并自愿无条件放弃抗辩权。3、依该合同约定,被申请执行人张某其宋某萱已将上述向申请执行人抵押担保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辽(2020)大连市内四区不动产证明第00194569号。4、据申请执行人称,被申请执行人张某其宋某萱自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五日至今一直未按约定还利息,现尚欠本金为人民币85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我处于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向被申请执行人张某其宋某萱邮寄了《核实函》,核实其债务履行情况,被申请执行人如有异议限其七日内向本处提出。截止至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被申请执行人未向本处提供相关按时还款凭证。应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偿全部款项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及被申请执行人在其签署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的承诺内容,特出具此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大连花园口众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持本执行证书及(2020)辽大市证经字第4963-4964号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0.00元整;2、利息按照新颁布的司法解释规定,利息不超过签约当日LPR四倍及15.4%(自2021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罚息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自2021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律师费:人民币340000.00元;5、公证费:人民币17000元。”后申请执行人依据该公证债权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期间,本院于2021年6月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某其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xx号房屋。

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收条、租赁合同等证据,根据上述材料记载,被执行人张某其2017年2月13日向案外人付某借款38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2017年8月29日,张某其付某还款100万元。2018年2月15日,张某其付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张某其将案涉房屋以10年280万元的价格出租给付某,租期至2028年2月15日。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以租赁关系为由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首先,案外人以租赁关系提出异议,不仅要求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租赁合同,还要求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本案中,案外人仅提交了其在本院查封之前签订租赁合同的证据,但并无其在本院查封之前占有使用房屋的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其次,虽然案外人提供了在法院查封前签订的租赁合同,但根据事实发生时依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关系实际是通过案外人占有、使用房屋以实现债权的关系,双方法律关系仍属于债的阿关系的延续,并不符合租赁合同的内涵,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一条保护的租赁关系,案外人无法以此排除执行。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付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蓝 天

人民陪审员 丛丽波

人民陪审员 蒋玉梅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丹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