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德瑞中合贸易有限公司、赵某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3-09-12
审理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辽0204民初7895号
案 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3年01月12日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204民初7895号
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76056250E。
负责人:闵某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存存,辽宁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弘锋,辽宁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德瑞中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清溪南街169号3单元5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54991125N。
法定代表人:王某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明,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惠,女,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明,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荣,女,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明,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刚,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明,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霞,女,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大连德瑞中合贸易有限公司、赵某惠、王某荣、焦某刚、刘某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存存、被告大连德瑞中合贸易有限公司、赵某惠、王某荣、焦某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霞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大连德瑞中合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00元并按照《单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截至2022年5月19日的利息792715元);2.被告王某荣、焦某刚、刘某霞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赵某惠名下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号××号抵押房屋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大连德瑞中合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德瑞中合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德瑞中合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33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额度期限自2021年12月23日至2022年12月22日止。为确保债权的实现,202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惠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惠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号××房屋对被告德瑞中合公司在授信3300万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对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2021年12月2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某荣、被告焦某刚及刘某霞各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该三被告对被告德瑞中合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不超过3300万元(本金)的最高额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2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德瑞中合公司签订了《单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德瑞中合公司发放贷款33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多次按约发放全部贷款给被告,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连德瑞中合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答辩人间并不存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系,贷款的实际情况是答辩人为了替原告化解其自身的不良贷款,才产生如今的诉讼纠纷。原告诉请的贷款系2016年贷款业务的延续。2016年底,原告为化解自身不良贷款业务,找到答辩人,希望答辩人能够收购原告的不良贷款以降低不良率。2016年12月21日,答辩人依据原告的指示通过赵某惠账户将********.25元支付至原告,原告收到款项后,将坐落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号房屋(也即本案贷款抵押物)交给答辩人,答辩人委托赵某惠代为持有。2017年1月24日,为解决答辩人帮助原告解决不良贷款的资金问题,原告才为答辩人发放了3300万元贷款,抵押物即为前述丹枫路25号-1、2号房屋。该笔贷款经多次倒贷为本次诉请贷款。该笔贷款答辩人已共计支付银行约7801360.34,加上答辩人前期支付的34846296.25元,答辩人共计已经支付了42647656.59元。因为答辩人关联公司在原告处尚有其他贷款,本着支持原告工作的目的,因本笔业务上多支付了原告近1000万元款项,现恳请法院以此抵顶答辩人关联公司欠付原告的其他业务贷款的本金。综上,答辩人是配合原告处理其自身不良,双方并不存在贷款合同关系;答辩人同意将坐落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号房屋退还给原告,原告应向实际用款人主张权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惠辩称,同意被告大连德瑞中合贸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将丹枫路25-1、2号房屋退还原告。
被告王某荣、焦某刚共同辩称,同意被告大连德瑞中合贸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刘某霞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因本人羁押于葫芦岛看守所,无法参加庭审,其放弃出庭的权利,同意法院缺席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23日,原告(授信行)与被告大连德瑞中合贸易有限公司(授信申请人)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大连德瑞中合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3300万元,适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6.09%,单笔业务最长期限12个月,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额度期限自2021年12月23日至2022年12月22日止。
同日,原告(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赵某惠(抵押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财产为被告赵某惠名下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号××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金额、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等)、实现抵押权发生的律师费以及实现抵押权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但实现抵押权发生的其他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1.1所述之最高余额内。2021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为案涉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顺位均为第二顺位。
同日,原告(甲方、债权人)分别与被告焦某刚、刘某霞、王某荣(乙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3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21年12月23日至2022年12月22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乙方承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
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大连德瑞中合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单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3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6.09%,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利息逾期的复利利率、罚息逾期的复利利率等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还月付息,还息频率为3个月,一次还本。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2月29日将案涉贷款3300万元发放给被告大连德瑞中合贸易有限公司,贷款借据载明,年利率6.09%,罚息利率为9.135%。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12月22日。借款后,被告大连德瑞中合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2年5月19日,被告大连德瑞中合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00万元、利息792715元未偿还;截至2022年10月8日,被告大连德瑞中合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00万元,利息1585430元未偿还。2022年10月26日,被告大连德瑞中合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截止2022年12月5日,被告大连德瑞中合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295万元、利息1908868.21元未偿还。
另查,2022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单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对公活期转账单、客户明细对账单、欠息明细表、民事裁定书、保全费收据、贷款还款凭证、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连德瑞中合贸易有限公司、赵某惠、王某荣、焦某刚、刘某霞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单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大连德瑞中合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300万元,被告大连德瑞中合贸易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大连德瑞中合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大连德瑞中合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荣、焦某刚、刘某霞对被告大连德瑞中合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被告王某荣、焦某刚、刘某霞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赵某惠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惠将其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号××房屋对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大连德瑞中合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大连德瑞中合贸易有限公司、赵某惠、王某荣、焦某刚提出的抗辩意见,虽被告提供了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德瑞中合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贷款本金32950000元及支付截止2022年12月5日的利息1908868.21元,并自2022年12月6日起按照《单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荣、焦某刚、刘某霞对被告大连德瑞中合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对被告赵某惠提供抵押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号××房屋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76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大连德瑞中合贸易有限公司、赵某惠、王某荣、焦某刚、刘某霞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丽莉
人民陪审员 尹超英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邹若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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