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与张某运、大连众合叁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3-09-12

审理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辽0202民初12382号

案  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2022年11月04日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202民初12382号

原告:董某,女,199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树明,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运,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告:大连众合叁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311号B4幢1单元25层9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运

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运、大连众合叁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运、众合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执行张某运个人存款31639.9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追加被告张某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准许执行张某运个人存款19697.5元及3000元违约金,合计22697.5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众合公司因支付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21年6月21日进行调解。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据此仲裁委做出《西劳人仲案字(2021)第229号仲裁调解书》,因被告没有按期履行义务,原告于2021年8月4日向贵院申请执行,贵院于2021年8月5日以(2021)辽0202执6569号裁定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中法官告知众合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原告经过努力,搜集到被告张某运微信记录及网银资金往来单据,证明被告张某运的公司资金与其个人账户经常往来,据此,原告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执行被告张某运的个人资产。2021年11月19日,原告收到贵院(2021)辽0202执异485号《执行裁定书》,因按址向二被告送达未果,二被告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待于进一步核实,故在执行异议审查中不予支持原告的诉求,依法予以驳回。故原告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资金混同应当用其个人资产偿还公司债务。众合公司资金不足以偿还债务,应当用被告张某运的个人资产偿还债务,故向贵院申请执行被告众合公司(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运的个人资产。

被告张某运、众合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1日,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董某诉众合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纠纷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21)第229号仲裁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协议一致,劳动合同于2021年4月20日解除;二、众合公司于2021年7月31日前为董某补缴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共计8个月所欠缴的公积金、补缴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期间共计7个月所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三、众合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前向董某转账支付人民币19697.5元。该款项作为解决本案以及董某在职工作期间发生和可能发生的各项劳动争议事项费用的补偿;四、如众合公司未按时履行协议第二条、第三条内容,还需另行向董某支付3000元的违约金;五、双方权利义务终结,再无其他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董某保证不再就其它劳动争议事项再次对众合公司提起诉讼或再次向其它部门进行举报、投诉和提起诉讼。如董某违反本协议内容,需将上述款项全额返还众合公司,并赔偿众合公司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众合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协议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辽0202执6569号。2021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21)辽0202执6569号执行裁定书,因众合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次执行。执行过程中,董某提出追加众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2021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21)辽0202执异4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董某的异议请求。董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被告大连众合叁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26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被告张某运系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本院在执行(2021)辽0202执6569号案件中,因被告众合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众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张某运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众合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张某运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故应认定该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张某运作为被告众合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张某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张某运与被告众合公司之间存在相互转账的事实,存在财务混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追加被告张某运为被执行人,并判令被告张某运对西劳人仲案字(2021)第229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运、众合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张某运为西劳人仲案字(2021)第229号仲裁调解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张某运对(2021)第229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的22697.5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1191元(含案件受理费59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某运、大连众合叁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迎颖

人民陪审员 卢 威

人民陪审员 盛 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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