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大连枳实企业管理中心合伙企业、田某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3-09-12

审理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辽0211民初7240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0月17日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211民初7240号

原告:杨某,女,1969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树明,系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枳实企业管理中心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MA0YEHQN4G,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7号15层5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刘某,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成,男,1980年4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田某成,男,1980年4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大连广誉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341079693U,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长江路841号2单元2层2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成,男,1980年4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杨某与被告大连枳实企业管理中心合伙企业(以下简称被告枳实企业)、被告田某成、被告大连广誉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广誉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枳实企业、被告田某成及被告广誉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枳实企业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2、支付约定利息50,000元×(12%/12)×33个月=16,500元+10,000元×(5%/12)×33个月=1,375元;3、支付原告租房费用2020年3月9日至2022年3月8日20,400元/年×2年=40,800元;4、被告田某成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广誉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0日,被告枳实企业实际执行事务合伙人田某成找到原告,称企业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50,000元给付12%的年利率,10,000元给付5%的年利率,到期日为2021年9月1日,还本付息。被告承诺,借款人如违约,将支付出借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等。临近还款期,原告因刚性购房,多次联系经办人田某成,提示依约还款,田某成起初还接电话,回复微信,后来就不理睬原告了。原告本着和解的愿望聘请律师与被告协商,一再让步,2022年1月5日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月底依约支付了第一期本金5,000元,第二期没有再支付,称企业没有钱。鉴于被告一再违约,彻底失去信用,故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枳实企业及被告田某成、被告广誉远公司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0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田某成(借款人)签订借条,内容为借款人因经营需要,于2019年11月20日向出借人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12%,另还有本金10,000元,年利率5%。双方约定“2021年9月1号之前必须支付全部本金利息,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还,则出借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保全费、鉴定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如果因此事产生争议,因出借人每月租房子,另每月支付2000元整房租费用,到支付完毕本金利息为止。”借条上同时加盖有被告枳实企业的公章。

2022年1月5日,被告枳实企业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2019年11月20日,大连枳实企业管理中心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杨某借款,用于公司投资甘井子区红枫园安居地产项目,承诺按款额分别给付相应的利息,杨某同意出借人民币陆万元整,公司承诺其中伍万元按年利率12%计息,壹万元按年利率5%计息,还本付息日为2021年5月1日。到期后,因种种原因,公司没有收回投资,应出借人杨某要求,公司出具了借条,承诺:2021年9月1日之前返还六万元本金及约定利息,如再次违约,公司愿承担杨某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保全费,鉴定费用等,另承诺因出借人杨某等钱买房,公司愿承担逾期期间杨某的房屋租金2000元/月,到付清本息之日止,合伙人田某成签字。2021年9月1日到期后,公司仍未收回投资,出借人杨某聘请律师向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约支付相应款项。公司投资的甘井子区红枫园安居地产项目早已竣工,相关手续已办理完备,只等与建设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收回投资已无障碍。经与出借人杨某协商,制定还款计划如下:1.2022年1月-3月,公司每月还款五千元至杨某指定账户,大连银行6230××××1720,共计人民币壹万五千元(包含律师费伍仟元)。2.2022年4月份,公司还款壹万元人民币;3.2022年5月份,公司还款贰万元人民币;4.2022年6月份,公司还款贰万元人民币;5.利息及房屋租金因房屋尚未过户,无法出售,资金尚待回笼,还款时间另议。”被告枳实企业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田某成在合伙人处签字,被告广誉远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该还款协议尾部还载明有内容如下“再经协商,还款计划第3项改为:2022年5月份还款壹万元,第4项改为:2022年6月份还款壹万元,增加第6项:7月份还款壹万元,增加第7项:8月份还款壹万元,共计还款陆万伍仟元。所提供账号为阮树明所有,为出借人杨某授权。”原告称,上述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仅于2022年1月28日还款5000元,剩余款项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和还款计划,可以认定案涉6万元借款系被告枳实企业所借,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2022年1月5日形成的《还款计划》出于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被告枳实企业应于2022年1月-3月,每月还款5,000元,2022年4月还款10,000元,但被告枳实企业在2022年2月即违约,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以自己的行动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原告有权解除还款计划并要求被告枳实企业偿还全部剩余未还借款。被告枳实企业已偿还的5,000元应视为对律师费用的偿还,故被告枳实企业未偿还的借款数额为60,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枳实企业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予以照准。关于原告的利息诉请以及要求被告枳实企业支付房租费用的诉请,本院认为,房租费用应视为被告枳实企业自愿承担的原告的损失,关于被告枳实企业应支付房租费用的时间问题,2021年5月10日的《借条》中约定,如果因此事产生争议,被告需另每月支付2,000元,《还款计划》中亦载明“公司愿承担逾期期间杨某的房屋租金2,000元,到付清本息之日止”,根据上述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枳实企业应从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后即自2021年9月2日起开始支付房租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枳实企业承担2020年3月9日至2021年9月1日的房租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枳实企业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20日至2021年9月1日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利率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枳实企业应支付的上述时间的利息数额为11,611元(50,000元×12%÷365天×652天+10,000元×5%÷365天×652天)。2021年9月2日起,被告枳实企业承诺每月承担原告的房租损失2,000元,原告同时主张了逾期利息,因案涉借款发生于2019年11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但总计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6.6%,原告上述主张超过年利率16.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枳实企业支付2021年9月2日至2022年3月8日的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5,130元(60,000元×16.6%÷365天×188天)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还要求被告枳实企业支付逾期利息至2022年8月,本院计算至庭审之日即2022年8月9日产生的逾期利息为2,743元(50,000元×12%÷365天×154天+10,000元×5%÷365天×154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原告称被告田某成系被告枳实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应对被告枳实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称被告田某成系被告枳实企业的合伙人,其提供的证据为被告田某成在《还款计划》中合伙人处的签字,但原告提供的被告枳实企业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上并未有相关内容的体现,原告以此要求被告田某成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广誉远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广誉远公司在《还款计划》担保人处加盖公章,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枳实企业、被告田某成及被告广誉远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枳实企业管理中心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房租损失共计19,484元。

二、被告大连广誉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自行负担987元,被告大连枳实企业管理中心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1,787元,被告大连广誉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赵丽艳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修建华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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